-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王阿玉前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新店央北青年社
- 三、被告辯稱:願意給付水電及瓦斯費用,房屋租金可用一個月
- 四、查被告之母王阿玉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
-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二)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本契約於承
- (三)就系爭房屋,被告自承於112年1月29日始搬離(本院卷第1
- (四)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各於111年5月11日、8月3
- (五)又上開系爭房屋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前而為其
- (六)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
- 六、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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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谷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6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之母王阿玉間租約、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2頁)。
嗣於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並主張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乃本於其出租後述房屋、停車位之實際利用情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更動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 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3-205頁)。
二、原告主張:王阿玉前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下稱央北社宅)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4700元,押金1萬4700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另承租汽車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1000元,訂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
嗣王阿玉於111年5月11日死亡,依約上開契約當然終止,然被告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112年1月29日始搬遷,於王阿玉亡故後,被告雖有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2年11月30日。
然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9日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獲有下列不當得利:(1)就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以相當租金計算並扣除押金,共1萬8558元(【14700+3000】×【1+29/31】-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112年10月起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繳水電及瓦斯費而由原告墊支水電及瓦斯費2565元。
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該屋受損,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費用5 萬4643元,乃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以上共7萬5766元(18558+2565+54643),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願意給付水電及瓦斯費用,房屋租金可用一個月押金扣,租金只有1萬4700元,原告不應用1萬7700元算;
就停車位費用,被告111年8月31日已將系爭停車位還給管理中心,有口頭跟央北社宅管理中心主管講,且系爭停車位費用被告已經繳納到111年11月,押金部分還有1000元,所以原告多收9000元租金,還有1000元的押金沒還給被告。
另被告112年1月29日離開房屋前,有請央北社宅管理中心人員來檢查,當時其未說房屋有損害,請被告買油漆去刷,被告也刷了,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之母王阿玉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租期均至111年8月31日止。
王阿玉於租期內之111年5月11日死亡。
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12年1月29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29日公告、公證書、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停車位租約、存證信函、王阿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本院卷第17-60、83-85、109、121-127頁)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二)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本契約於承租人死亡時當然終止」(本院卷第35頁);
系爭停車位租約第4條第6款規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擬續租,應於租賃期間期滿1個月前向出租之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始可續租,又同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效力及於雙方法定繼承人,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就系爭停車位申請續租而獲原告同意,可認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王阿玉亡故時終止;
系爭停車位契約則於租期屆滿之111年8月31日終止。
(三)就系爭房屋,被告自承於112年1月29日始搬離(本院卷第174頁);
就系爭停車位,被告雖辯稱於111年8月31日便已歸還,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車輛進出紀錄(本院卷第193-198頁),直至111年11月17日被告仍持續駕車進出停車場而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在112年1月29日已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於112年1月29日始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等語,應非無據。
(四)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契約各於111年5月11日、8月31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至112年1月29日,復未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提出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所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乃無權占用等語,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以上開期間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金額,扣除已收押金共1萬5700元(14700+1000)後,請求1萬8558元〔(14700+3000)×(1+29/31)-15700,元以下均4捨5入〕,應為可採。
(五)又上開系爭房屋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前而為其使用期間所生水電及瓦斯費用計2565元(448+292+905+216+493+211),已由原告繳付等情,有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1-62頁)、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3-64頁)、天然氣統一發票及結清證明單(本院卷第65-66頁)可憑,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實質獲有免於繳納水電及瓦斯費利益,而使代墊之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等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復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74頁)。
(六)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558元及因原告代墊而獲免繳水電及瓦斯費之不當得利2565元,均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離系爭房屋留置雜物,於占用期間造成地板、櫥櫃、床架、熱水器等多處毀損、髒污,致原告受有支出房屋清潔費用9500元、床架刮痕貼皮費用480元、屋內修繕費用3萬5700元、櫥櫃檯面裂痕修補費用6300元、熱水器水閥遺失更換費用630元、抽油煙機濾網零件損壞更換費用323元及重新油漆(半桶)費用1710元,共5萬4643元等語(9500+480+35700+6300+630+323+3420÷2),並提出上開費用之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7-82、187-191頁)。
核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退租清潔修復前、後照片(本院卷第67-75頁),可見屋內多處髒污、破損,復有原告所指櫥櫃檯面龜裂、熱水器水閥遺失、抽油煙機濾網變形等情,經原告清潔、修復並重新油漆,足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系爭房屋受損,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並使原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上開費用,自為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雖辯稱搬離時已與央北社宅管理中心人員完成點交,並自行油漆等語,然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情形有別,復未經被告舉證實說,自不可採。
因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4643元,應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558元、因原告代墊被告上開占用期間所生水電及瓦斯費用而獲免繳之不當利得2565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支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5萬4643元,共7 萬5766元(18558+2565+5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1頁)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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