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4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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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51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988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9127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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