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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顏孝辰
被 告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同法第436條之9、第27條、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時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113年5月14日方遷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被告於起訴後遷移戶籍之事實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除前開管轄部分,本件其餘事實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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