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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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號
原 告 馮詩惠

陳奕銨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8日,利用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蔡強森」之帳號,刊登無線電出售之虛假訊息,原告陳奕銨遂與之聯繫表達購買無線電4台,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成交,陳奕銨與其配偶即原告馮詩惠因而陷於錯誤,由馮詩惠以網路銀行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豈料,馮詩惠至超商取貨時即察覺重量有異且於開箱後發現箱內僅有廢棄之紙類及空罐,原告知受騙,致原告受有33,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既為上開之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卷第66頁),核與馮詩惠及陳奕銨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下稱偵卷】79至80頁),且有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馮詩惠開箱包裹之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之勘驗紀錄、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件可佐(偵卷第87至88、89、37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3,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500元等節。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00元,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3,500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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