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6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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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王嘉豪 
被      告  陳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與祥和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祥和路迴轉道左轉時過失擦撞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75元,又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14,349元,合計36,52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4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並無車損,當時僅有擦撞到原告車輛左方照後鏡,除後照鏡外之損害都非被告所造成,另不接受原告提出的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單、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5、19-21、23-27頁)為證。

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IMG_0890,影片畫面朝祥和路(下同)拍攝,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2秒,原告車輛在右線車道緩慢往前行駛,被告車輛位於左線車道,車頭偏向右線車道(擷圖1),第3秒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車輛跨越分隔線進入右線車道(擷圖2),第4秒兩車幾乎平行貼在一起,被告車輛2/3車身進入原告車輛所在車道且煞車燈亮起(擷圖3),第6秒原告車輛停駛,被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畫面中。

2、檔名:EBXR1504,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朝前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15秒原告車輛位於內線車道停等紅燈,距離機車停等區約1個車身長,第16秒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停等紅燈車輛均緩慢起步,第23秒原告車輛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並有碰撞聲,同時有長鳴喇叭聲直到第25秒,原告車輛約在第2至5個枕木紋後方(擷圖4),第26秒原告車輛停駛,被告車輛從左側駛過,右側輪胎壓著第5個枕木紋(擷圖5)並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07-108、111-115頁),可見被告在駕車迴轉後,被告車輛跨越分向線,進入原告車輛所在車道,且2車車身平行相貼並有碰撞聲,足認被告車輛左轉後因進入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及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此由被告坦認駕車撞及被告車輛左側照後鏡益明(本院卷第107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復見原告車輛約停在行人穿越道第2至5個枕木紋後方,被告車輛從左側駛過時,右側輪胎壓著第5個枕木紋,可見兩造車輛在整個事發經過極為貼近,且被告車輛貼著原告車輛左側往前行駛達3秒,堪信原告車輛左側不只照後鏡,原告車輛左側車身亦為被告車輛所撞及。

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辯稱被告車輛並無車損等語,惟與其於系爭事故相關之刑案偵查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事故後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歸還被告車輛予出租人飛振交通有限公司時,與原告車輛碰撞之被告車輛右前葉亦存有刮傷等情未合,有該公司112年11月6日函及租車交車單可憑(同上偵查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車輛駕車迴轉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遂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撞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2,175元(含零件11,010元、工資11,165元),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

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車輛修繕項目集中於車身左側前車處(參附件),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左轉彎進入與原告車輛同向之車道時,停於原告車輛左側,起駛時擦撞原告車輛左側車身之情形一致,且亦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22476卷第39-4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

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係於110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可按(偵字22476卷第65頁)。

原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16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共18,112元(6947+11165)。

(四)代步費部分: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車輛進廠維修,支出代步費用14,349元,據其提出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復經和雲公司113年6月13日函覆稱:「出租期間為2022年3月12日至同月3月17日,共計五日,費用共計14,349元」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進廠維修,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告租車時間相核,故原告請求代步費14,34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461元(修復費用18112+代步費14349)範圍內,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10×0.369=4,0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10-4,063=6,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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