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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王李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聰賢駕駛之BLF-723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而與訴外人盧揚駕駛之ATE-2380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5,52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捷運七張站,為新店市區熱鬧商圈,燈火通明,被告站立點旁邊還有斑馬線,上方並有「注意行人」標誌,且當時天氣良好,被告行人位於路邊「公車停靠站旁」,外側車道駕駛如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從容行經不必剎車,即使心中有擦撞路邊被告疑慮緩緩剎車,應可從容停下避免車禍發生,且依一般開車原則,見車前有狀況(例如前方車輛停下、前方有人),應是在原車道漸進剎車,而非未打方向燈就轉方向盤致擦撞內側車道車輛,被告係站在路邊拾起「外側車道邊緣線上」塑膠袋,並無穿越馬路意圖,應無過失,該塑膠袋亦非被告所有,因過去被告騎腳踏車壓過樹葉滑倒,擔心其他人壓到該塑膠袋有危險才去撿拾,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主張應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穿越道路,係欲穿過越馬路至對面,而行走於非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而言,並不以完全穿越馬路至對面為必要。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兩個檔案之時間設定存在時間差,為求敘述方便,逕行記載畫面上所示時間),有本院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畫面顯示該路段左邊為分隔島,分隔島旁畫有黃色實線,該車於19時(以下時均同,均省略)53分11秒通過捷運站前方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後,53分11至秒13秒間可見被告逐漸向車道白色實線靠近,53分13秒被告蹲下撿拾物品,同秒系爭車輛即向左偏行,並於53分13秒至14秒間,與內側側車之ATE-2380號車輛發生撞擊。
並截錄畫面如下(紅圈為被告):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車道白色實線上有白色物品,被告於52分39秒走出公車停靠區,往該白色實線走去,於52分43秒蹲下撿拾該白色物品,當行經過之系爭車輛即向左偏行,並於53分44秒與內側車道之ATE-2380號車輛發生撞擊。
並節錄畫面如下(紅圈為被告): 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被告站立處左側即近距離即有行人穿越道,雖未實際測量與事發處之距離,然距離甚近,理應再100公尺內,且該路設有分隔島及黃色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依前揭規定,行人該處禁止穿越道路,另細觀被告撿拾塑膠袋之處,為一般車道與機慢車車道之中間線,已屬車道線而非被告所稱外側車道邊緣線,則被告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走至該處,已屬穿越道路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原為行走狀態,而走至一般車道與機慢車車道之中間線後,已與駕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已甚為接近,被告又旋即於行車紀錄器畫面52分13秒(路口監視器畫面為52分43秒)蹲下撿拾物品,對系爭車輛駕駛而言,有他人行走至車輛右側車道線,又於與車輛甚為接近時突然下蹲,即可能誤以為該人欲逕行衝至車輛前,為避免撞擊發生而向左偏行,因而再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則該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撿拾路上塑膠袋避免他人因該塑膠袋發生意外,雖立意良善,然無法作為其穿越道路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突然蹲下撿拾塑膠袋至系爭車輛即向左偏行發生碰撞,時間差未滿1秒,應認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於與系爭車輛相近之距離突然下蹲,系爭車輛駕駛誤認被告將移動至系爭車輛前方,因而立即向左偏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實屬猝不及防而無反應時間,對被告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系爭車輛駕駛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與有過失,至於被告稱該處有「注意行人」號誌,實係設置於前述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有該處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目的係在命行經車輛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被告上述違規穿越道路行為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5,525元(其中工資11,600元、零件13,9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1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600元,合計為18,76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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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25×0.369=5,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25-5,138=8,787第2年折舊值 8,787×0.369×(6/12)=1,6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87-1,621=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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