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58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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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周遠光 

被      告  高杰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高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高杰行為時之雇主即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550元(本院卷第5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杰於113年3月1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誠上公司執行職務中,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重慶北路3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原告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17,850元,又原告為了處理系爭事故往返桃園到臺北3次和解、2次到大同分隊調資料,2次到龜山區調解委員會,3次到新店開庭、遞狀共支出交通費5,000元,又因處理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失2,000元,另因遞狀請假2 小時,原告時薪350元,受有工作損失共7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25,550元(17850+5000+2000+7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0元。

二、被告高杰則以: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受雇在被告誠上公司,另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及其主張我駕車有過失,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誠上公司辯稱:被告高杰事發當時是被告誠上公司的員工,且是在執行被告誠上公司的業務。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高杰過失撞擊原告車輛,沒有意見。

被告誠上公司先前有給被告高杰17,000元,但被告高杰並未給付給原告,事後被告高杰於113年5月份離職,現在原告訴請被告誠上公司賠償,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杰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與其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並有受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廠估價單、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6、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21-31頁),另有兩造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3、55頁)可按,且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77頁),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高杰受雇於被告誠上公司執行職務,且被告高杰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77頁),是被告高杰執行職務中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車輛致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1.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42,880元(含工資21,210元、零件21,67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車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車輛於106 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21,67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7元(21670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21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3,377元(2167+21210)。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7,850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因處理系爭事故往返桃園到臺北3次和解、2次到大同分隊調資料,2次到龜山區調解委員會,3次到新店開庭及遞狀共支出交通費5,000元,另為了遞狀請假2小時薪資損失700元等語,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及薪資損失7000元,自屬無據。

3.精神損失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承受精神痛苦等語,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處理系爭事故固因奔波周折而耗費心力,然此乃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誠上公司雖辯稱有給被告高杰17,000元作為賠償原告修車費之用,然自陳顯然原告並未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且亦無事證可證原告先前已獲有賠償,自無從扣抵上開原告請求金額。

另被告誠上公司辯稱被告高杰113年5月份已離職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被告高杰仍受雇被告誠上公司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誠上公司連帶負責,依法有據。

而就被告間之關係,依民法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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