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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何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將時間導致,顯為誤載,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明確應計收利息之期間,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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