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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袁巧柔
訴訟代理人 石淑芬
被 告 鄭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清境社區之社區住戶,二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前,因社區停車位使用問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上址處所,對原告辱罵「你真的不要臉耶」(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及該社區住戶會議記錄各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並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名譽罪,此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0頁),系爭言論顯係以謾罵、情緒性言詞,對原告表達不屑、輕蔑之意,而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雖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原告受到被告以系爭言論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客觀上足使原告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更足使在旁觀看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名譽權侵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職;
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從事藝術教學工作,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系爭言論之不堪程度及散布範圍、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又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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