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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葉庭歡
被 告 周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民生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致其車輛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79元(含零件4,621元、工資14,45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駕車沒有變換車道,完全是直線行使,反而是對方在內側直接轉過來碰到被告車輛的左後車輪,被告當時請對方鑑定,對方卻拒絕直接出險,被告並無過失,本件沒有鑑定故被告拒絕承認,另主張2年時效抗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案卷而查核明確。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該處接近路口為三線道,最內側為左轉專用道(最內側車道係是到口才畫出,原來為兩線道),中間為直行專用道,最右側為右轉、直行道,畫面自112年1月28日(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事發日為111年1月28日云云,顯係誤載,詳後述)14時54分(以下時、分同,均省略)27秒開始,最初畫面系爭車輛在中間直行道,被告車輛在最右側車道,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但被告車輛於27秒左輪已壓到最右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27秒至31秒間可見被告車輛持續向左靠,系爭車輛亦因此左靠,於31秒被告車輛左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極為接近,系爭車輛即減速至33秒停止,被告車輛則直行離去,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被告既自承其左後車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前述31秒兩車十分接近,後系爭車輛即減速至33秒停止,可31秒即為兩車發生擦撞之時間,依畫面所示,事發處為三線車道,被告車輛原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於監視畫面最初,已可見左輪壓車道線,仍於27秒至31秒間續向左靠,後即於31秒與在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辯稱其完全是直線行使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62元(計算式:4,621×(1-10/9)=46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00元、塗裝8,958元,合計為14,920元(計算式:462+5,500+8,958=14,920),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12年1月28日,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本件監視器畫面亦顯示當時時間為112年1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事發日為111年1月28日云云,顯係誤載。
又事發後被告雖即駕車離去,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即在後追至並示意停車,被告亦聽從指示停車等候警方到場,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李偉福之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系爭車輛之權利人於當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即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原告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受時間為113年3月19日,與事發之112年1月28日相隔顯未逾2年,自無所未逾越請求權時效可言,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係遭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111年1月28日之錯誤時間所誤導,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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