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0號
原 告 雷○○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林○○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之父
林○○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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