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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陳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俊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號),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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