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94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94元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12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林宸嘉
被 告 游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9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1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段00號前,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A車從外側車道往左切至內側車道,並碰撞左側之分隔島後,向右反彈撞擊同向第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00元(含零件9,800元及鈑金、塗裝及工資11,600元),另B車因此經警方扣押18日,致使原告受有35,51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不慎失控之過失,從外側車道往左切至內側車道,並碰撞左側之分隔島後,向右反彈致撞擊B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畫面、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審酌如下:1.車輛修理費得請求12,58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B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400元(含零件9,800元、鈑金、塗裝及工資11,600元),有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與B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擊之部位均屬相符,堪信該估價單之記載為真實。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即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第2項之車門)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事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112年6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0元(計算式:9,800×1/10=980),加上鈑金、塗裝及工資等11,600元,共計12,580元。
從而,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58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營業損失得請求35,514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2年6月20日將B車扣押調查,至112年7月8日方返還於原告,使原告受有18日不能駕駛B車載客營業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為1,795元,則有有限責任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35,514元(每日1,973元計,計算式:1,973×18=35,514)。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94元(計算式:12,580+35,514=48,0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