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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許葳葳
被 告 申穩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至被告申穩有限公司及李宜庭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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