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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0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0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李毓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所(下稱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家庭財物損害保險、家庭財物被竊損失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侵入系爭房屋竊取顏李毓所有之現金27,000元、7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副、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牧田電鑽1組、牧田電動起1組。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案。
因上開竊盜案件係發生在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內(自110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5日)中,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顏李毓63,37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系爭保險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達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育杰商店鎖匙刻印收據、國昌五金行估價單、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9-46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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