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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3年4月22日止共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45,96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現在經濟困難,不用調解,以前就調解過了,然認為利息過高,其他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數額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利息過高、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約定依照信用核定循環利息最高為15%(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401號卷第13頁),參以利率之核定通常係以債務人之債信及繳款情形而定,而以現今信用卡、現金卡之普遍核定利率,佐以被告知繳款情形,其利率經原告核定為15%之機會甚高,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利息應適用15%利率,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無資力償還云云,然信用卡循環利息普遍偏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當知此情,仍甘願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又持信用卡消費,難認兩造契約訂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現行法規又未賦與法院於此情形仍可隨意刪減兩造約定利率之權力,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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