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2,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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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啟元
被 告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內雖留存「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財政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址為其通訊地址及戶籍地,惟被告於上開地址均無實際居住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3月1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4806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31927號函所示之查訪結果可憑,是亦無從以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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