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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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劉宸寧 


訴訟代理人  劉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inkgo」APP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令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21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於111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同日23時35分許,匯入135,800元、60,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卷【下稱偵30071卷】第26至26頁),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帳戶申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30071卷第151至187、131、219至230頁)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0,00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始交付系爭帳戶,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7至63頁)。

然查:㈠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㈡被告自承為賺取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詢何謂「人頭帳戶」,故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本件刑案卷二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原告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贓款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合臨櫃辦理,系爭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

㈢再互核被告於111年4月4日警詢時(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47至52、57至59頁)、112年2月25日偵訊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第27至29頁)、112年4月5日偵訊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卷第29至31頁)、112年6月28日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本件刑案卷一第53頁)、113年1月22日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本件刑案卷二第72頁)、113年3月18日本件刑案審理時(本件刑案卷二第142至147頁)所為供述,就其如何喪失系爭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系爭帳戶之時間晚於其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其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

況且,縱被告所述其於111年3月1日至5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甚者,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奪系爭帳戶之人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員警提及其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之情節,遲至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提出此主張,益徵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準此,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詐欺集團系爭帳戶。

㈤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準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本院不受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然本院審酌本件刑案調查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0號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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