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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毅憲
被 告 黃見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 年1 月17日起訴前之112年7月5 日已自該址遷入前揭臺北市內湖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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