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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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丁文凱

訴訟代理人 鄭維安 (委任狀上未記載地址)
被 告 國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秀云
郭書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澤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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