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765,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劉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7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王莉文發生碰撞,致王莉文之機車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于茹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1,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被告所稱和解,是王莉文與系爭車輛車主達成互不請求之共識,並無和解書,又雖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但被告至少負有70%之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認為伊無過失,當時伊係被機車從後面追尾追撞,伊已賠償機車騎士,機車騎士亦告訴伊其已和系爭車輛車主私下和解,所以伊並未另為處理。

又車禍後未仔細看系爭車輛車損情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字跡潦草看不太懂,系爭事故應未造成雷達損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在巷內等待駛出,於檔案時間3秒時向右轉出,後方直行之機車騎士(按:即王莉文)見狀煞車不及,於檔案時間7秒至後方與被告車輛後撞擊後,再向右側倒地,機車並撞擊到當時在該處違規臨停之系爭車輛左後方,此有本院113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5-105頁) ,依截圖所示,可知案發處為無號誌路口,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被告右轉駛出前之巷子(即北深路3段192巷)與王莉文直行之北深路道路均為1線道,依前規定該路段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當時於檔案時間3秒右轉出巷後,即於檔案時間7秒遭後方直行之王莉文撞擊,被告顯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又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王莉文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時被告於檔案時間3秒時突然駛出,於檔案時間5秒時出現於機車騎士前(見本院卷第90頁之截圖),是王莉文於檔案時間5秒時,始能確知被告將不禮讓直行車強行右轉,嗣檔案時間7秒兩車即發生撞擊,王莉文僅有不到2秒時間可剎車避免撞擊,又該處前已為被告之車輛占據,王莉文倘往左閃避會駛入對向車道,如往右閃避則會撞到違規臨停之系爭車輛,屬實難以避免,而應為無過失。

機車騎士既無過失,對系爭車輛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自不發生民法第276條所稱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而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效果,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縱其與系爭車輛車主約定互不請求賠償,亦不影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得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1,810元(其中工資12,000元、塗裝6,780元、零件13,030元),被告則抗辯估價單字跡潦草且系爭事故應未造成雷達損壞云云,原告所稱字跡潦草之估價單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民事事件,時不乏大量民眾提出字跡比此更加潦草之書狀,上述估價單字跡雖難稱工整,然均可判讀內容,且維修處包含雷達均為系爭車輛左後方,與撞擊位置相符,復被告無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更未提出具體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000元、塗裝6,780元,合計為23,170元(計算式:4,390+12,000+6,780=23,17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當時亦為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在卷可查,且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系爭車輛車主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6,219元【計算式:23,170×70%=16,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30×0.369=4,8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30-4,808=8,222第2年折舊值        8,222×0.369=3,0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22-3,034=5,188第3年折舊值        5,188×0.369×(5/12)=7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8-798=4,39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