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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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邱沛棋
被 告 蕭任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3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使用。
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2月9 日11 時10分34秒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1時29分03秒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5-38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4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0,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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