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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林韋辰
被 告 高勝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因另案羈押(改執行觀察勒戒),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星型扳手,剪斷原告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啟動馬達、方向燈之電線及煞車油管左右兩邊電線,竊取該機車之BREMBO煞車總泵、RIZOMA油杯後逃離現場,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35,79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35,790元,提出炫富維修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攜帶凶器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雖以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790元(零件32,290元、工資3,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71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 元,合計為9,210 元(計算式:5,710+3,500=9,21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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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90×0.536=17,3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90-17,307=14,983第2年折舊值 14,983×0.536=8,0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83-8,031=6,952第3年折舊值 6,952×0.536×(4/12)=1,2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52-1,242=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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