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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蕭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及復興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旻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給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5,961元(工資34,751元、零件21,210元)以修繕系爭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被告是前方車,系爭車輛為後方車,被告是要開往秀朗橋右方的橋旁小路,所以當時往右側靠,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過彎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應在系爭車輛駕駛,此外而且被告駕駛之公車並無擦傷,影像也看不出來有撞到,又前後車輪鋁圈均有受損亦不合理,再者系爭車輛左測亦有維修,代表系爭車輛本來就很多車損,合理判斷系爭車輛車損是先前出租時就留下的擦痕,想要趁機賺一筆、漏洞百出、灌水灌很大!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車禍資料,業經本院向警方調取車禍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響),先予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直行於中正路第2車道至事故地,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上秀朗橋往中和方向,未聽到任何碰撞聲也未感到碰撞,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李旻峰於警詢時證稱:我原行駛於中正路內側第一車道,至事故地我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上秀朗橋往中和方向,我聽見碰撞聲而發現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亦否認造成系爭車輛車損,此即為本件爭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另依職權自GOOGLE街景資料下載本件事發處街景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開現場圖及街景資料,可知該中正路原為三線道,內側數來(下同)第1車道為左轉道;
第2車道為直行及左轉道;
第3車道為右轉道,第1車道行至路口中間時,左側設有白虛線(即在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街景資料紅框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而第2車道行至路口中間,與第1車道間並無任何標線劃分,惟第1車道左側地面既畫有白虛線,則路段設計者即係希望第1車道車輛左轉時能沿白虛線轉彎,以此觀之第2車道車輛於轉彎時,其左側至白虛線間,即應預留至少1輛車車身之寬度,供第1車道車輛行走,倘未預留此等寬度,致與左側第1車道車輛發生擦撞,即非無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被告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之公車與系爭車輛均在秀朗橋旁十字路口左轉,系爭車輛在被告公車的左後方,左轉過程中於畫面時間(畫面時間可能因系統設定,與實際時間有落差)當日20時33分12秒時,兩車十分接近而發生碰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1頁),該次勘驗本院並製作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附件,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右側為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為系爭車輛):圖1圖2圖3(續上頁)依前開翻拍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雖在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側,然兩車當時仍屬併行狀態,並可徵左轉過程中,被告駕駛之公車極靠向左側,公車車身距離地面輔助左轉之白虛線甚近,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大部分車身已被逼跨越左轉之白虛線(如上圖4),可徵被告駕駛公車左轉彎時過於左靠,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本件事故非無過失。
又原告提出車損項目如下:圖4圖5註:紅框為中正路左轉上秀朗橋之白虛線,白框則為橫向復興路直行上秀朗橋之白虛線,為避免混淆特別註記。
(續上頁)(見本院卷第27頁)於前圖5可知,當時時與系爭車輛車身緊貼,再案發當日21時許警方獲報處理本件車禍,隨即確認系爭車輛右側有車損,有警方拍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對照前處事發時兩車緊貼狀態,可徵該等車損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前詞,衡以該車左側車損固然與本件車禍無關(按:原告並未請求左側車損之維修費),然左側車損之存在,亦不能用以推論右側車損非本件事故造成,又案發時兩車緊貼併行(如上圖5),因而右前後輪車圈均有擦損,實非無可能,則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751元後,為41,048元(計算式:17,297+23,751=41,04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在左後側,系爭車輛駕駛李旻峰當可輕易知悉被告駕駛公車左轉時過於左偏,再對照前揭圖3至5,亦可發現系爭車輛左轉時,並未因被告過於左偏,而加強自身左轉幅度,亦徵李旻峰對於當時公車距離其過近乙節,亦欠缺注意,於本件應屬與有過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然與本院認定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負有7成過失、李旻峰負有3成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734元(計算式:41,048×0.7=28,73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34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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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10×0.369×(6/12)=3,9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10-3,913=17,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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