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8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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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送達代收人 劉方琪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張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小金魚電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金魚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鼎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

系爭車輛經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0元、零件費用5,769元,共16,16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至於被告所已和解部分,係與王鼎鈞和解,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小金魚公司,該和解契約無法拘束小金魚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要左轉彎,且有打左邊方向燈,我是順著車流走,到路口才可以到左方,撞擊時我已經在內側,因此我跟系爭車輛都在左線,並無警方所稱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又撞到我時,對方在我的左後方,是對方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他,前面是學校,對方應該要慢行,我沒有過失,另外另外車禍後王鼎鈞認為自己有錯,已經跟我和解,既然和解了,對方請求就沒有依據,原告應該自己去找王鼎鈞要,與我無關,另外原告是保險公司,叫我賠償有何授權?代位求償之依據為何?系爭車輛維修時都沒有告知我,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王鼎鈞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王鼎鈞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汽車包含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謂「換入內側車道」,係指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而言,倘所駕機車仍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之車道線上,而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仍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換入內側車道」之要求。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陳稱:我行駛於第1、2車道間,而且有打左邊方向燈,我是順著車流走,到路口才可以到左方,撞擊時我已經在內側,因此我跟系爭車輛都在左線,我左轉中,後車尾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第33、87頁),證人王鼎鈞則證稱:我當時於第1車道直行,前方為直行綠燈、左轉燈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我要繼續直行,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車頭20公分處,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包含前、後鏡頭,畫面顯示該處為2線道,內側為左轉、直行車道,右側為直行車道,被告機車原騎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前方燈號為可左轉、直行之綠燈號誌,嗣接近路口,被告機車行於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後,靠近原告保車,嗣於畫面時間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以下日時分均同,均省略)13秒至,前方號車之左轉燈號改為黃燈(直行仍為綠燈),14秒被告機車則騎至系爭車輛右前側,方向並向左偏移,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系爭車輛右前側於35分16、17秒間,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被告人車倒地,同秒前方燈號則變更為僅能直行之號誌,系爭車輛35分17、18秒間煞停,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再對照本院勘驗翻拍畫面如下:(紅框為被告機車)圖1 (後車頭方向) 圖2 (後車頭方向) 圖3 (前車頭方向,此時被告機車尚未出現在前方畫面) 依前述圖1至圖3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原行駛於右側車道,因欲於事發路口左轉彎,因而將被告機車逐步向左行駛,然嗣13秒許,被告機車仍在兩車道中間之車道線上(即前述圖2),而尚未完成換入內側車道之動作,而對照同秒前頭車方向畫面(即前述圖3),可知系爭車輛前方即為路口,本件雖不知被告實際完成換入內側車道動作之時間,現場道路亦未經測量長度,然依前圖2、3畫面相互對照,可知被告縱然完成換入內側車道,亦係在13秒之後,其人車已在交岔路口旁,則被告左轉前,顯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

又王鼎鈞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欲直行,業經勘驗如前,而前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如下:圖4 圖5 圖6 圖7 依前述圖4至圖5,可知被告於14秒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前側,後隨即在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側左轉,則被告亦有轉讓車未讓直行車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之規定,再對照前述左轉燈號於13秒變更為黃燈,可知被告當時欲行左轉,但見前方燈號改變為黃燈,恐禮讓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後,前方左轉燈號將轉變為紅燈,而需再行久候,因而強行在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側左轉,應堪認定,依上說明,被告違規行為甚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肇事人請求賠償。

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並已於112年11月22日為保險給付16,169元,有發票、原告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9頁),依前說明,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是保險公司求償無依據云云,即難認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169元(零件5,769元、工資10,400元),被告雖辯稱:維修沒有告知我,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惟觀諸警方拍攝系爭車輛車損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可徵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確有相當車損,再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處為前保桿、相關零件(如柳釘、固定扣)、拆裝工資及烤漆(含調漆)費用,以其維修項目及前述車損照片相互對照,可徵該等修繕花費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400元,合計為14,218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又辯稱:是對方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他,前面是學校對方應該要慢行、我已打方向燈云云,顯係主張王鼎鈞與有過失,然所謂過失,係應注意、能注意但未予注意為前提,查事發處之兩車道當時均處於得直行狀態(直行號誌為綠燈,已如前述),而被告機車縱然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前側,並閃爍左側方向燈,則當時在左側車道直行之王鼎鈞,應可信在右前側撥打左側方向燈之被告,仍會遵守交通規則待系爭車輛直行通過後再行左轉,至於在系爭車輛右前側撥打左側方向燈之舉,僅係預示其欲左轉之警示動作,嗣被告機車作出明顯左轉動作時,王鼎鈞始能驚覺被告竟要強行左轉,則被告機車作出明顯左轉動作至撞擊發生間,倘王鼎鈞仍有足夠時間將系爭車輛剎停,卻仍放任車輛向前撞擊被告,則為有過失,反之,則應認王鼎鈞欠缺足夠剎停時間,則應認為無過失。

查前述翻拍畫面圖4、5部分,被告機車僅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並無明顯左轉動作,嗣圖6始有明顯左轉動作,當時時間為16秒許,後於16秒、17間即發生撞擊,業如前述,而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實包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則前述被告於16秒許作出明顯左轉動作,乃至撞擊發生間,相隔僅1秒許,已遠低於一般人之煞車反應時間,應認王鼎鈞當時實無法避免撞擊結果之發生,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顯示之車速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最高車速為時速24公里,亦難認有超速行駛情始,而難認王鼎鈞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㈦按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既屬債法之契約規係,基於債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之角度,該和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

查被告於車禍後與王鼎鈞簽訂如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頁): 細觀上開和解書內容,僅稱被告拋棄請求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如何處理,隻字未提,已難認和解當事人有一併處理系爭車輛車損之意,且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小金魚公司,有行照影本在卷可考,而小金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宜瑩,該人則為王鼎鈞之父王瑞閔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雖王鼎鈞與小金魚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姻親關係,然法律上人格終究並非同一,王鼎鈞亦無從代理或代表小金魚公司,原告主張不受上述和解書拘束,並非無據,倘被告認為自己誤信王鼎鈞可代表小金魚公司處理系爭車輛車損,僅能依民法錯誤或其他法律關係對王鼎鈞主張,而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經10日即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1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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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69×0.369×(11/12)=1,9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9-1,951=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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