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小,89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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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曾怡瑩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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