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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誌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珣即趙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
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
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9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之違約金。
而本院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下稱原判決)。
是上訴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參照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
三、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7日民事上訴狀內指稱本院混淆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不同,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應請求至清償日止,而非起訴日前一日等語。
惟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並約定於114年7月31日屆期,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中郵2年期定儲加碼年率1.155%(目前年率2%)按月浮動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僅於理由第三點敘述「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1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81,934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5至7頁),核非一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本院前於113年1月15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補正:「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其理由敘明被告積欠之金額不符,該聲明亦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而僅為敘述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請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
有本院113年1月15日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小字第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9頁)。
上訴人人復於113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仍僅敘述「被告趙家企業社積欠之本金81,934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如起訴狀所檢附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計付,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31日止,經屢次電話及郵件催討皆無下文,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有民事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未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
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6日再以民事補正狀陳明:「被告趙家企業社即趙珣應給付原告81,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有民事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105頁),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日均為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
㈢本院嗣又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表明訴之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訴之聲明如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所載。」
本院並再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如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之附表所示,只請求到112年12月28日?依照授信契約第2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算,則違約金之利率為何為2.75%?」,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
違約金之利率更正為0.275%。」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原判決顯已就原告本件聲明為全部勝訴判決甚明。
㈣承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多次曉諭原告特定本件訴之聲明,經原告特定訴之聲明後,判決被告如數給付,本院並無混淆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不同,上訴人上開陳詞,顯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93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已無上訴利益,上訴人自不得為追加上開訴訟而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應非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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