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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5號
原 告 黃以蓮
被 告 吳振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3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帥得億為朋友關係,被告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其與帥得億均知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因此可預見若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自身所有實體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無法使用,帥得億亦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而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帥得億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出租其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已綁定帥得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使用6個月,被告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TING」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吃飯及碰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晚上7時7分許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並非詐騙,我是販賣虛擬貨幣,原告是被其他人詐騙,那筆錢最後也以泰達幣的方式賣出,我的帳戶也因此被凍結,我之前其他案子檢察官都不起訴,我現在還在上訴中,我認為要賠,也是要到刑事案件確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3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新15萬元(按:尚應與其他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TING」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吃飯及碰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5日晚上7時7分許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為據,亦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只是個人幣商,並將LINEID放在火幣APP上,有人來聯繫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匯款之後就會依買家電子錢包位址轉泰達幣,我也都有做實名認證,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而來等語;
帥得億則陳稱:我雖有將本案幣託帳戶出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表示是會將本案幣託帳戶用以在火幣APP上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我所獲得之租金2萬元也是來自於被告在火幣APP上交易虛擬貨幣之利潤,我並未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可徵就起訴意旨中所稱被告、帥得億所為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本件爭點實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他人之意,先予說明。
㈡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如有以租用、借用等名義,蒐集他人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情形,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為規避檢警調查不法金流,或避免會因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導致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等風險。
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從事個人幣商工作約3年,我自己也有申辦幣託帳戶,並以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在市場上做買賣交易做價差獲利,另外我也會在火幣平臺上供不特定人以法定貨幣交換泰達幣的業務,但這部分我就不會使用自己的帳戶去做買賣,因為我入行前就已經有查過相關的案例,可能會有某人跟你買虛擬貨幣,但可能是被騙或是什麼原因,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如果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就無法在交易所交易泰達幣等語,可見被告向帥得億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乃為避免不明人士以法定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因存有不法之原因導致帳戶凍結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交易金流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反以租用帥得億之本案幣託帳戶方式,藉以規避帳戶遭凍結、查緝之風險,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稱其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然個案檢察官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被告亦未說明其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於本件得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辯稱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然本件事證明確,並無等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
又查原告與帥得億已以2萬元達成和解,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考量被告與帥得億於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作用之程度應不分軒輊,又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獲,而被告、帥得億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原告與帥得億以2萬元達成和解之金額,尚未達免除被告內部應分擔額之程度,原告仍得就其損失之4萬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然帥得億倘將來確實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原告(本件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尚未獲帥得億賠償),則屬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行為,對於被告直接發生效力,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已實際自帥得億處獲賠償之金額,應自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4萬元中扣除,併此說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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