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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重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遲(女士)間請求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支付木作工程款、拆除施工完成木作主體及拆除後運雜之車資、送還未貼壁紙的車資」等語,惟其並未載明上開「木作工程款」及「車資」之金額究竟為何,其聲明難認具體特定,不符合起訴程式,故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或其他具體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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