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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仕敏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梁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簽立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市(按:應為士之誤載)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合意)。
依系爭管轄合意,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系爭管轄合意,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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