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間成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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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宏杰
被 告 林政賢即閒文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間成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3個月內完工,詎被告拖近年餘方完工,且工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諸多瑕疵,經限期催告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1月19日發函列明應改善之處及經他廠商估價需花費319,000元,要求被告5日內進場修繕,否則將自行另僱工維修。
詎被告仍不採理,原告遂於同年2月18日委請他人修繕,共花費319,000元,應由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至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閒文空間設計估價單、文有電機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士簡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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