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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甘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就訴外人黃秀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進行裝修,工程內容為上址1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1樓的大門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
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3樓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每個樓層垃圾清運等等。
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7,800元,迄今未獲清償,雖然叫原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告叫原告貼磁磚,原告有跟甘家忠說原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甘家忠,被告回應說好,爰依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黃秀珠為印尼華僑不識中文,其居住之舊宅須修繕,乃由大湳禮拜堂牧師之妻拜託曾從事工程監工,並同為會友之被告協助辦理,幫忙黃秀珠聯繫發包工程之包商,協助核算給付給包商之工程款,並偶爾至現場幫忙查看施工品質,被告僅為好意幫忙,應無與黃秀珠或包商構成任何法律關係。
茲因訴外人林聖文亦係基督徒,曾向被告表達無工作,被告乃介紹林聖文承攬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再由林聖文僱用原告施作磁磚黏貼,是系爭泥作工程係由林聖文承攬,而非被告,兩造間不存在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亦有灌水之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裝修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收據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第5-31頁),被告則以其為好意幫忙,應未與黃秀珠或原告構成任何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自陳代替黃秀珠聯繫廠商;
核算、收取工程款後交付廠商,並至現場進行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黃秀珠則於本院證稱:(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是否為你住所?)是。
(問:112年初你住所是否有重新翻修裝潢?)是。
(問:住家工程是被告甘家忠幫你找廠商來的嗎?)是。
(問:你住宅工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是誰幫你處理的?)是甘家忠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就黃秀珠之住宅涉入甚深,甚至包含如何改裝、設計、規劃等重要事項,不能僅因被告未向黃秀珠收費,即認其所所為係好意施惠行為,是本件應認定被告係承攬人,而與定作人黃秀珠約定口頭承攬契約,由被告總攬全部工程,嗣再由被告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予各承包商,由被告再與各承包商成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是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承包商,倘是,原告始能依約定之工程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㈣查林聖文現已因病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述爭點已無從命林聖文到庭作證釐清。
然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吳金龍或林聖文?)他們兩人都是來我家做工程我才認識,之前不認識林聖文、吳金龍」、「(問:依照你的認知,被告是找林聖文當承包商,還是找原告來當承包商?)被告是找林聖文,吳金龍是林聖文找來的」、「(問:為何你知道被告是找林聖文,吳金龍是林聖文找來的?)現場施工時我有跟甘家忠接觸,是甘家忠跟我說的,林聖文有到過現場並有幫忙做事,主要是林聖文在做,吳金龍是在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
、「(問:現場施工時,林聖文或吳金龍有無跟你說誰才是被告找來的承包商?)他們沒有講,只有甘家忠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與被告所稱:林聖文才係被告找來之承攬人,再由林聖文僱用原告施作磁磚黏貼等語相符,雖證人黃秀珠所證「林聖文為被告找來;
吳金龍是林聖文找來」等詞,乃被告於施工期間告知,亦屬被告單方面之說法,然施工當時尚無糾紛,斯時被告無法預測林聖文將死亡、本件款項將產生爭議,應認被告無欺騙證人之必要,應認被告當時說法,應屬可信。
㈤再觀諸卷附永鐿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據所載,載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沙袋、紅磚、保護板等,送貨地點為證人黃秀珠住家,有該等送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材料確有用於其住宅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佐以上開送貨單據記載訂貨人均為林聖文,原告亦到庭自陳:「(問:你施作的上述工程的料包含磚、水泥等材料,是你自己叫貨還是別人幫你叫的?)不是我叫的,現場就有了,我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林聖文為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包商,方訂購上開泥作材料至施工現場後,再委由原告施作,至於原告所稱材料現場就有了,不知道誰載來的云云,似主張其包工不包料,然現今到府施作裝潢,包工而不包料於到府施作裝潢實甚為少見,原告又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㈥原告雖又稱系爭泥作工程是林聖文將原告介紹予被告,林聖文先與被告談妥,再由林聖文請原告至現場施作云云,又自承原告當時未曾非委託林聖文代理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林聖文在未經原告委託下,豈有無端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口頭承攬契約之可能?應認承攬契約最初應存在於被告與林聖文間。
至原告在現場向被告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對你」云云,原告於本院表示此言語為「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告要」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似主張已獲被告同意概括受讓與林聖文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否認原告曾於施工現場陳述前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我做的事情都要針對你」之陳述語意不明,縱然原告施工時曾向被告有此言語,被告聽聞後亦未必瞭解其義,更遑論為承諾,而難認發生原屬被告及林聖文間債權債務移轉之效力,再衡以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當時有說,我做了哪些項目,要跟林聖文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倘林聖文僅係介紹或代理原告與被告發生承攬關係,原告工程內容又何須向林聖文報告?更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從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32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證人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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