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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玥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戶優子(即張月霞)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礙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起之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或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顯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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