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救,1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小平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為斌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