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救,1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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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祥等間113年度店司補字第947號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94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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