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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武氏燕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店簡字第2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2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25號案件中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額,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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