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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黃秀玉
被 告 潘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0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980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訴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於96年2月9日向大眾銀行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萬98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0 萬4288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本院卷第49頁】),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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