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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清淇
訴訟代理人 張君綾
被 告 吳翰宇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新店區,惟原告提出訴之聲明一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詞,是就聲明一部份,原告係依不動產之物權提起訴訟,應專屬於上開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明二部分請求欠租新臺幣6萬元及遷讓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該契約相關事項由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是就給付租金部分兩造亦以約定房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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