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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賴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栢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法官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原告雖以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述電子鍋型號,然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仍欠缺法律上程式,本院願再給予原告再次補正之機會,如原告不知何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可詢問熟稔法律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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