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0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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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馬志龍

馬君信

高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甲○○、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乙○○(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係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行為之時間為111年9月至10月間,則乙○○為行為時年滿18歲,雖為未成年人(嗣民法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以18歲為成年,而乙○○係00年0月00日生,故本件繫屬及審理時,乙○○業已成年),但當時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所稱未滿18歲少年,故就本件被告之姓名並無遮蔽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鄭皓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乙○○與鄭皓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銀行對保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8時6分許、18時9分許、18時11分許、19時20分許、111年10月27日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9,988元、10,000元、10,123元、9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定之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90,085元之損害。

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答辯略以:集團成員不只乙○○一人,不應由乙○○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甲○○、丙○○答辯略以:對乙○○之賠償責任不爭執,惟不應由乙○○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又甲○○、丙○○有持續管教乙○○,例如以用LINE提醒乙○○記得去學校參加考試、撥打1999求助,因此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乙○○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雖乙○○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雖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此修正不能使於111年9月至10月間為行為之未成年人溯及變更為成年人),而甲○○、丙○○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丙○○雖不爭執乙○○之賠償責任,惟以有用LINE提醒乙○○記得去學校參加考試,並撥打1999求助,已經善盡監督義務云云為抗辯,然甲○○、丙○○縱然口頭提醒乙○○、撥打1999陳情專線之行為,此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難認已經善盡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丙○○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見審附民卷第5、2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085元,及自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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