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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完全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
原告雖於事實及理由敘述「4.本人鄭重控告乙方污衊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申請保護令護衛本人不再受其乙方言詞人身名譽之攻擊傷害及乙方授意第三人對其本人言詞人身名譽之攻擊傷害。」
然此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並非明確;
原告固自行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填寫「新臺幣壹拾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之權限,本院無從直接以原告自行填寫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0,000元,進而「推論」原告本件訴訟即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意思,蓋此本有賴原告先自行特定訴之聲明後,本院始得確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僅為請求金錢賠償100,000元,或尚包含上開疑似為不作為請求之聲明,方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適用不同訴訟程序。
再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為原告起訴時所應具體表明之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本院「無權」、亦「不應」自行從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擅自「推論」、「猜測」原告可能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即與前揭規定要求原告起訴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義務相違。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1份可參。
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21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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