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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如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乃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從確認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及其金額為何,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元存在或其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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