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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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