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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吳佩芸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江佳浩
林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佳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書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佳浩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佳浩、林書弘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是渠等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將渠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帳戶涉擄人勒索案,需將名下存款交法院提存,且為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4日,以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1,350萬元後,將貸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1,3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書弘答辯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平常沒有妥善保管帳戶,帳戶怎麼被拿走的我不清楚,無資力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被告江佳浩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被告林書弘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請求被告江佳浩賠償890萬元、被告林書弘賠償2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林書弘雖辯稱前詞,然未提出任何反證,難認可採。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查原告遭詐騙後,除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江佳浩、林書弘所有之帳戶外,另匯款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李玟慧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匯出1,340萬元(計算式:89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340萬元),而原告所稱1,350萬元,則係其申辦抵押貸款之金額,現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0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分有①主觀意思聯絡、②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兩種不同態樣,上開①、②不須兼具,僅需構成其一,即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查本件被告江佳浩、林書弘分別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於客觀而言,被告各提供金融帳戶,致原告分別受有890萬元(被告江佳浩部分)、250萬元(被告林書弘部分)之損失,然就超出此範圍部分,其等客觀上並無提供詐欺集團任何助力,難認有何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佳浩、林書弘就其餘部分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江佳浩、林書弘就1,350萬元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命其等連帶賠償。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佳浩賠償890萬元、請求被告林書弘賠償2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佳浩、林書弘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佳浩給付890萬元、被告林書弘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被告江佳浩部分)起至清償之日止、自112年11月2日(被告林書弘部分)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①111年12月20日11時07分50秒/199萬元 ②111年12月21日11時02分26秒/200萬元 ③111年12月22日13時10分30秒/200萬元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32秒/200萬元 ⑤111年12月24日11時16分26秒/91萬元 (共計890萬元) 被告江佳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①112年3月13日10時15分55秒/200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2分18秒50萬元 (共計250萬元) 被告林書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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