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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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阿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陪同友人黃志華至某處之土地銀行,由黃志華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於隔日某時許,向黃志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並轉交予「阿哲」,黃志華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小恐龍」。

嗣「小恐龍」、「阿哲」取得被告轉交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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