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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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蘇珮嫻

訴訟代理人 蘇銘智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3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阿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陪同友人黃志華至某處之土地銀行,由黃志華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轉入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隔日(4日)某時許,向黃志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並轉交予「阿哲」,黃志華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小恐龍」(無證據證明與「阿哲」為不同人)。

嗣「小恐龍」、「阿哲」取得被告轉交之系爭帳戶資料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陪同友人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二第233-235頁),並有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45-29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34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4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13頁)翌日之112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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