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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翁博志
被 告 李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訴外人林楷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林楷佑及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沁」,對原告佯稱可提供外匯、金屬、能源等網路投資方案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17分匯款286,000元及450,000元至訴外人許馨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及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28分第二次層轉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致原告受有合計736,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36,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30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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