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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何素華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3月19日書狀及本院113年4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現金保管單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77號卷第13、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2月27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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