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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許鴻彬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一般人顯可預見,借用帳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即訴外人林李芳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杜雷斯」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轉帳99,986元至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加計轉帳手續費,共100,0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於機車車廂內而遭竊,密碼也抄在上面,但因為當時遭通緝而沒有報案,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又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被告沒有拿到錢,被告被判刑,誰要賠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涉犯洗錢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其乃「杜雷斯」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9,986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明細,並經警方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經對照原告帳戶因該筆匯款而扣款100,001元,與實際匯出款之差異15元應為手續費,而不論轉帳之99,986元或手續費15元,均屬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損害,又系爭帳戶係以被告之母林李芳雪名義設立,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原持有系爭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交付他人,並非無據。
㈢又證人林李芳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至2年前,偕同其一起去辦系爭帳戶,被告稱要重新做人,系爭帳戶辦完之後都是給被告使用,存摺及提款卡均在被告那邊等語;
證人林桂敏即被告胞姐亦證稱:被告前有入監紀錄,又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被告借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竟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母林李芳雪因患有失智症,系爭帳戶其很清楚係三姐林淑惠因有家中房屋貸款之需,才帶其母前去開戶,當初其母會將系爭帳戶交付其使用,係因其代為償還林淑惠先前貸款,並轉貸於其他銀行,所以其母怕忘記,均將帳號、密碼與系爭帳戶放一起,故遺失時對方能夠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又該帳戶如何使用都會告訴林李芳雪云云(見本院本院刑事庭判決第11),基此,被告就系爭帳戶申辦及由被告使用之原因等節,顯與其母及胞姊之證述歧異,本院已難採信,況系爭帳戶遺失後,被告縱因通緝無法出面,亦可委請母親或胞姊協助報警或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然被告未依此而為,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遭竊、密碼抄在上面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享有,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1元,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稱遭判刑云云,與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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