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3,店簡,13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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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邱忠正
張漢榮律師(法扶)
被 告 聶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糾紛,對彼此心生怨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兩造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翡翠山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原告頭部、身體猛刺,並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致原告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焦慮症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上開侵害受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72元、交通費36,040元、看護費26,800元、住宿避難費用258,80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94,3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公然侮辱,被告會攻擊原告乃因原告持續透過興訟騷擾被告及被告的家人。

對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應扣除健保點數部分,而皮膚科看診亦非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原告自行搬到宜蘭增加就診成本、租賃房屋費用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原本就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乃因刑法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公然侮辱之事實亦經認定在按,且被告曾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承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否認其有對原告進行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被告確有向原告稱「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有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錄音譯文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0號卷二第51業),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7,761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焦慮症等傷害,因而前往慈濟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0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慈濟醫院看診收據中所載之健保點數,依點值計算後之醫療費用共31,143元,亦為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云云。

然全民健保點數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雖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保險人得否代位向侵權行為人求償與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即可因本事件之發生而受有雙重之賠償,係屬二事,倘因本事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代位之情事,即率爾認原告可在無實際支出非屬自付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情況下,竟復向被告請求,如此無異與民法「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相扞格,則原告所請求健保點數該部分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健保點數計算之醫療費用31,143元亦為其所受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前往林志聰皮膚科診所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云云,並提出該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看皮膚科與本件傷害案無關。

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頸部及背部之傷口,然經慈濟醫院治療後,依一般常情,應已得到綜合性之醫療照護,縱原告有外傷發炎等症狀,慈濟醫院亦會開藥治療,且原告未曾於治療期間中斷前往慈濟醫院回診,亦難想像有另外前往地方診所就系爭傷害看診之必要,是認前往林志聰皮膚科診所之費用200元,亦不得請求。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即為7,030元。

2.交通費用得請求39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醫囑「建議適度休養及調整工作型態」故搬遷至宜蘭生活,導致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支出有計程車費36,04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卷卷第53至87頁,下半頁)。

惟審酌慈濟醫院醫囑僅稱「宜適度休養及調整工作型態」,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認原告因此有何搬遷住居所地之必要。

是認縱原告因本件傷勢有前往就診而增加交通費用之必要,仍應以原告原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為出發地,並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計算為基準,以此計算原告從原住所前往慈濟醫院僅需步行後搭乘綠3公車即可到達,單趟之價格15元,是原告每次就醫需額外花費來回30元之交通費,扣除前開排除前往皮膚科就診2次,原告有於111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2日、4月28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6月2日、6月20日、6月30日、9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共13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90元(計算式:30元×13次=390元)。

3.看護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18日至3月29日受訴外人潘姵瑜看護共12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共支出27,600元,而僅請求26,800元,並提出潘姵瑜聲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何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需看護照顧必要性之證明,故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⑴原告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每個月平均有3場展演機會,每次收入約為15,000元,惟因受系爭傷害及連帶衍生之身心問題,已取消原預計於同年3月27日、4月16日在宜蘭綠色博覽會展演之3場演出,至今共損失1,035,000元損失,僅請求其中840,000元云云,並提出數縣市之街頭藝人許可證、演出合約書、與宜蘭綠色博覽會溝通之信件截圖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93至229頁)。

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經醫生建議宜休養三日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固可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18日至出院後3日即000年0月00日間有休養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有何預定工作之安排,是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⑵又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建議適度休養及調整工作型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應休養之期間為何,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完全不能再繼續工作,是原告依此主張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卷限閱資料)、被告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住宿避難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再遭受被告之傷害,透過其母親名義在宜蘭租賃房屋並搬遷至該地居住,至113年1月19日止已花費315,000元,並僅向被告請求258,800元云云。

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載有「宜適度休養及調整工作型態」等語,然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搬離住家至宜蘭租屋之必要,是認原告選擇到宜蘭生活調適身心,為其個人之自由選擇,尚不可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宜蘭之房租,是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420元(計算式:7,030元+390元+50,000元=57,4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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